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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当股东 能通过自身起诉途径获救济时,则不适用。
案情简介: 2008 年,张某与投资公司签署合资成立 食品公司的章程及相关协议。2009 年, 股东之间发生矛盾。2010 年,投资公司 在香港申请仲裁,裁决结果:解除张某与投资公司的 合资合同。2013 年,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解散食品公司。 同时,张某另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投资公司按合资协议支付拖欠的第四期认缴出资 220 万美元。
法院处理:①本案系出资纠纷。对于股 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 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3 条 第 1 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投资公司主张合资合同已被香港仲裁裁决解除,其履行最后一期出 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②张某以自己名义提 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公司法》(2005 年) 第 152 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米乐m6官网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还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 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 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 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 得救济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 于股东本无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 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其他案例,则不应提 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该制度设置意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张某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 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反诉张某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 利,因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故裁定驳回张某起诉。
实务要点:股东代表诉讼 制度的设置基 础在于股东本 无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 权或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 司利益时米乐m6,赋予股东代表公 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 能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 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 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 170 号“张某与某投资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见 《(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 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21)。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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