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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官网登录入口西餐厅案例冉忠孝诉薛孝敏、牟选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_米乐M6

米乐m6官网登录入口西餐厅案例冉忠孝诉薛孝敏、牟选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3-11-08 05:34:14 作者:小编 阅读:

  米乐m6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忠孝,男,193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丰都县第二中学校退休教师,住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中路6-2号。 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孝敏(系丰都县大海洋服饰超市业主),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东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选兵(系丰都县千色百货服饰超市业主),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镇云乡坝头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旦,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东沿村沿河南路153号。 上诉人冉忠孝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6)涪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忠孝的委托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孝敏、牟选兵、薛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19时30分许,冉忠孝及其妻到丰都县千色百货服饰超市(该字号正在变更为丰都县大海洋服饰超市的过程中,其实际者为薛孝敏)购物。当时冉忠孝正行至该超市睡衣区,在比商场其他区域高10厘米的睡衣区小平台上选购睡衣,因不慎从该睡衣区平台边缘处踩空而摔倒在地,当即受伤西餐厅案例。冉忠孝受伤后,即被家人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症、高血压病。冉忠孝在该医院住院3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3728.63元。 另查明:丰都县千色百货服饰超市经工商登记的业主为牟选兵,属个体经营性质,其有效期为2003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丰都县大海洋服饰超市经工商登记的业主为薛孝敏,亦属个体经营性质,其有效期为2005年3月29日至2009年1月31日。薛旦系薛孝敏的堂弟,二人共同租赁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销售分公司丰都经营部于丰都县平都大道东面28号的门面,即丰都县千色百货服饰超市所在的经营场所。2005年8月,该商场实际由薛孝敏在经营。该平台正面靠墙,墙上挂满睡衣,平台两侧与墙体之间存在一道空隙,空隙的地面上搁置有挂满睡衣的衣架和模特。 2005年8月11日,冉忠孝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薛孝敏、牟选兵、薛旦承担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725.63元、护理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47438.63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冉忠孝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薛孝敏、薛旦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销售分公司丰都经营部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2006年1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以冉忠孝的近亲属在该院工作而不便审理本案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6年2月20日作出(2006)渝三中法立指字第5号函,指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冉忠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冉忠孝的医疗费、护理及营养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重涪司法(2006)字第302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其结论为:经审查送来的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保专用收据、医药费收据、费用日清单等,累计医疗费43728.62元。其医疗费中的冠心宁注射液、生脉注射液等,累计费用581元,系冠心病的预防性用药,属治疗其它疾病用药,不属该外伤用药范畴,不符合治疗原则,不予认可。冉忠孝于2005年8月8日伤后至9月7日住院期间,需个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90天需营养补助。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薛孝敏是丰都肥千色百货服饰超市(现为丰都县大海洋服饰超市)的经营者,其虽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进入超市选购衣物的消费者免遭人身损害的义务,但冉忠孝在商场睡衣区购物自己不慎踏空摔倒受伤,冉忠孝受伤的睡衣区比商场的其他地方高10厘米,进入该区域时有墙脚砖明显可以区分,冉忠孝是明知睡衣区比商场内的其他区域要高,自己有注意安全上下该区域的义务。睡衣区高出10厘米,冉忠孝没有举证证明该高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的要求,不能证明商场睡衣区比其他区域高10厘米存在安全隐患,亦不能证明薛孝敏存在过错。薛孝敏只有在存在过错或违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才对冉忠孝在商场内受伤后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冉忠孝要求薛孝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牟选兵、薛旦不是商场的经营者,不是进入商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冉忠孝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冉忠孝要求薛孝敏赔偿其物质损害赔偿金47438.63元的诉讼请求;二、牟选兵、薛旦对冉忠孝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850元,由冉忠孝负担。宣判后,冉忠孝不服,上诉至本院。 冉忠孝上诉称:其已年老,不能过分要求其安全注意义务。薛孝敏所经营的商场睡衣区平台,墙面上悬挂着睡衣,而平台与墙面存在一道空隙,地面上搁置一挂满衣服的铁架。其在选购衣服时,不能注意到这一空档。因此,其在触摸衣服的瞬间,一脚踏空而摔倒在地受伤,这是薛孝敏所经营的商场睡衣区平台的安全隐患所致。薛孝敏应当预见到这一安全隐患的危险,但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进入商场的时候,正值服务员工作交接,其选购衣服时,没有人提示或告知睡衣区平台空隙存在危险。因此,薛孝敏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其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由薛孝敏、牟选兵、薛旦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47438.63元。 薛孝敏答辩称:商场睡衣区平台的设置本身就存在,其受合同的约束,不能私自改变构造。而且,冉忠孝选购睡衣时,营业员事先是提醒注意安全的。冉忠孝是成年人,又有高血压病。摔倒爱人是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判正确,主张维持。 牟选兵、薛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冉忠孝在丰都县千色百货服饰超市睡衣区购物时,不慎踏空摔伤的事实属实。该超市号牌虽为丰都县千色百货服饰超市,经工商登记的业主为牟选兵,但实际经营者是薛孝敏,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则从事该超市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薛孝敏,依法应在其经营场所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之义务。但该超市睡衣区有一高出地面约10厘米的平台,而平台两侧与挂满睡衣的墙体之间存在一空档,空档上又搁置挂满衣服的铁架和模特,客观上使顾客在选购商品的过程中难以注意到这一空档,容易发生顾客摔倒事故。因此,该商场睡衣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作为该商场实际经营者的薛孝敏,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冉忠孝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冉忠孝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进入丰都县千色百货服饰超市睡衣区并踏上平台,是应当知道该平台高出地面,因此,其在选购睡衣的行走中,应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在平台边缘踏空而摔倒,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薛孝敏承担冉忠孝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冉忠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牟选兵、薛旦在其摔伤时参与了丰都县千色百货服饰超市的经营活动,故冉忠孝要求牟选兵、薛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冉忠孝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根据二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确认为医疗费43147.62元、护理费750元(30天×25元/天=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3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13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5607.62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改判。上诉人冉忠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米乐m6官网登录入口,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6)涪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冉忠孝要求薛孝敏赔偿其物质损害赔偿金47438.63元的诉讼请求;牟选兵、薛旦对冉忠孝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冉忠孝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147.62元、护理费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人民币45607.62元,由薛孝敏赔偿13682.29元,其余损失由冉忠孝自行承担。 三、驳回冉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其他诉讼费各180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460元,由薛孝敏负担1638元,冉忠孝负担3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雪梅审判员戴智权审判员唐正东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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