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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进财,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丽新乡吾赤口村18号。
被告廖小伟,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丽新乡白岸口村40号。
法定代理人廖加林(系被告父亲),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餐桌椅组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朱进财与被告廖小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关金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俊、被告廖小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廖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进财诉称,2002年12月26日17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曾岳荣在下店公路边搬毛竹时,被从吾赤口村驶往白岸口村的被告廖小伟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撞伤腰背部,原告当场倒地。尔后,原告被送往曳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法医检验为轻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900元,其他经济损失拒不支付,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876.46元。
被告廖小伟辩称,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下店公路时,摩托车的反光镜正碰上在公路搬毛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在老竹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余的费用被告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00元,另外还给原告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行驶到下店公路碰伤正在公路搬毛竹的原告。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莲都区曳岭中心卫生院治疗。2003年1月2日,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轻伤,可在曳岭中心卫生院治疗一个月。原告在卫生院治疗10天,化去医疗费1759.46元、验伤费100元,共计1859.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原告尚有医疗费859.46元、验伤费100元等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出院后,卫生院出具证明原告继续用药,绝对卧硬板床休息5周,随时复诊。
另查明,原告住院10天,休息5周,共计45天,误工费861.3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计护理费191.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计150元,共计120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丽水市中心医院X线报告单、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莲都大队出具的丽莲字(2003)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丽水市莲都区曳岭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法医验伤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米乐m6、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事故虽不负责任,但原告明知公路不准占用道路堆物作业,在公路上搬毛竹,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庭审抗辩中提出的另有200元已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㈠、㈡、㈢、㈣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小伟给原告朱进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2.16元,由被告廖小伟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进财人民币2900元(被告已付900元),余款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30元,由原告朱进财承担30元,被告廖小伟承担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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