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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4 08:19:24 作者:小编 阅读:

  民事诉讼中冒名诉讼的事情时有发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识冒名诉讼以及如何规制冒名诉讼都用不同的理解。本文将从一个案例探讨开始对冒名诉讼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除有特殊说明外,本文仅讨论自然人民事主体冒名诉讼的情形。

  案例:甲以乙的身份求职,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甲均以乙的身份应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真实姓名不清楚,但对与其发生争议的主体表示认可。由于法院在立案时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该案件在进入业务庭实体审查前,当事人是以民事诉状上的名字的形式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向原告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直到实体审查阶段,法院才有可能发现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却有不同的意见。针对上述案例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是冒用他人姓名参与民事诉讼的,前期的民事诉讼程序是由案外人参与的,而案外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故当事人以他人名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仅是以案外人名义,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民事纠纷的确实是该当事人,故应发挥法院审查当事人真实身份的义务,核实当事人真实身份,责令当事人改正,要求当事人以自己真实的身份与名称参与诉讼快餐店案例,而不是驳回。以上两种观点何者更有道理,有必要对冒名诉讼作一个理论上的探讨。

  民事诉讼上的冒名诉讼来源于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民事主体名称相分离的客观现实。显而易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主体的定义限于自然人本身,而并非自然人名称。参与民事诉讼的是具有自我意识的自然人主体。“人类意识与人的价值、尊严的法权关系生成关系密切”。①自然人是作为一个客观实体参与民事诉讼的,而自然人的名称在民事诉讼中仅具有符号意义。换言之,是自然人本身参与了民事诉讼而不是自然人的名称参与了民事诉讼。这是认识冒名诉讼的基本理论前提。正是由于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客观实体与客观实体的名称代号相分离的现实,以及民事诉讼立案环节形式审查的要求,导致民事诉讼中冒名诉讼得以出现。

  所谓冒名诉讼,就是指冒用他人名义的诉讼。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种是案外人冒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即甲冒充乙参与乙与丙的诉讼。一种是甲以乙的名义参与甲与丙的诉讼。前者称为真正的冒名诉讼,因为无论从民事主体的资格还是名义上,甲均非案件的当事人。而后者称为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因为从民事主体资格上,甲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但是甲以乙的名义而不用自己的名义诉讼,甲冒用的仅是乙的名称。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即是不真正的冒名诉讼。

  民事诉讼的本意即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存在互动的关系。基于此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 ② 虽然如何定位法院、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同关系有待探讨,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在诉讼中,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情况的职权,不应给当事人留下利用冒名诉讼来欺骗法院的机会。

  所谓真实义务,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主张其已知或主观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不能对对方提出的事实,在已知或主观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进行争执。德国学界关于真实义务的论战最终以肯定说的胜利而结束。民事诉讼是保护权利的制度,不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以隐瞒身份、冒名顶替的方式来欺骗法院,制造谎言来侵犯他人的利益并损害法律的威严。当事人以真实的身份参加诉讼理应是真实义务的最基本内容。既然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那么表明真实身份理所当然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理论上讲,法院要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判,必须先具备能够做出裁判的要件,这些要件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实际存在;2、具有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4、当事人实施行为;5、实施了有效送达;6、不属于二重诉讼;7、具有诉的利益;8、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9、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等。法院在诉讼开始后,需要对是否具备这些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事实上,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是同时并行的,两者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对两者的审理也不存在绝对的前后关系。③

  司法实践中,在庭前准备中书记员需要先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在开庭时法官也需再次询问、核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到庭情况,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在庭后阅看完庭审笔录后须签名确认。在法官和书记员行使完这些审查权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冒名诉讼的出现。当然出于种种原因,如双方当事人串通起来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在隐瞒身份的情况下引发纠纷,这样当事人之间也不会对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在客观上也很难发现冒名诉讼问题。而当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存有疑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15条第2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

  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所以,此际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说明有关自己的身份问题,也可以就该问题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调查取证。

  对于甲冒充乙提起与丙的诉讼情形,在诉讼程序的前阶段,即在一审的庭前准备阶段发现甲有冒用姓名之情形,应将状上列明的被冒用人乙作为原告。由于冒用人甲没有出现在诉状上,甲不是当事人,此时法院应当将甲以乙的名义丙的事实告知原告乙,给乙机会表示是否知道甲实施的行为以及是否追认甲之行为。如果乙表示追认,则可以将甲当作乙的诉讼人,并通知甲和乙应限期补齐相关的手续,对于其拒绝提供的可视为拒绝追认。如果乙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甲的行为是无权,不符合的条件,应裁定驳回。

  当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后阶段发现冒名诉讼之情形,出于对程序安定、发现真实、促进诉讼等要求的考虑,为了避免使已经进行的程序无效,应回顾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来处理冒名诉讼。此时应将案件区别为真正的冒名诉讼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如果需要解决的纠纷是发生在乙和丙之间,即冒用人甲与真正想解决纠纷的人乙不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时,处理方式与诉讼前阶段相同。

  对于发生在诉讼后阶段的不真正的冒名诉讼,由于甲与丙之间有真正需要解决的纠纷,且甲参与了诉讼,已经获得了程序权的保障,如果对甲与丙作出实体判决,不仅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避免甲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新的诉讼,也避免了丙可能需要再次应诉,且甲和丙都已经参与了诉讼,花费了金钱、时间和精力。所以,如果案件尚处于一审,可同意当事人提出更正(订正)当事人姓名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正,并在判决书上陈述该节事实。故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名字而不是驳回。

  一旦在司法裁判生效后才发现冒名诉讼,启动何种程序来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当事人被赋予参与诉讼程序的地位和机会,而像(被冒用者)乙这样,尽管在形式上作为当事人,但其完全没有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就欠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根据。在这种冒用姓名诉讼的情形中,对于被冒用者乙而言,其无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判决),而可以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与此同时,考虑到(上述这种判决)毕竟具有生效判决的外观,乙也存在着受判决效力拘束之危险,因此应当赋予乙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撤销该判决(通过再审来撤销实质上近似于确认无效)的利益。”④

  从目前现有的诉讼制度来看,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来处理诉讼系属后的冒名诉讼。根据我国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被冒用人可以酌情选择上述法定事由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或者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至于日本学者认为,可以不经再审程序而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被冒用人,这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因为法院的裁判在未经正当程序前,都具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

  ② [日]三月章:《辩论主义的动向》,《法学协会杂志》第72卷2号。转引自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__年第6期。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要想作出公正的裁判,必须以正确的事实作保证,正确事实的认定,取决于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键在于解决好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问题。本学者根据对“证据学课程”的学习,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浅谈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民事诉讼证据的几点思考。

  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①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这一特性说明了民事诉讼证据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特性要求: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二是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更不得只收集有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二)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它反映了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存在着无可替代、无可脱离的直接或间接的特殊联系。根据这一特性,它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集中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同时也有助于法院排除无关联的证据,限定和缩小核实证据范围。

  (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一特征要求:(1)当事人、诉讼人、法院在收集证据时,应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2)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存在形式表现出来;(3)证据的使用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否则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特征,也是民事诉讼证据三个构成要件。②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特征告诉我们,在民事诉讼中的所有证据材料不一定就是民事诉讼证据,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才能成为证明民事案件事实情况的有力证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特功能。一方面,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证据至关重要,是否掌握充分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当事人要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院支持,需要用证据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证据,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法官裁判需要“以事实为根据”,而案件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法官事先并不了解这些事实,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必须凭借证据的证明过程才能再现出来。因此说“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依据”。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证明案件事实关键性步骤。这一活动要求审判人员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诉讼人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否属实,它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就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为此,学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虽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是举证、质证活动的主体,也参与审查判断证据,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面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但是,形成案件事实的确信并根据确信作出判决,还是由审判人员为主体来进行的,他们运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以及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来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并据此作出认定。

  诉讼本身是围绕着证据问题而展开的,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审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来源是否合法,与案件事实有无关系,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审判人员的这一活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三个特性。如果没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无从谈起对事实的认定,更谈不上公正的裁判。

  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证据能否证明诉讼的事实;证据能否起到证明作用,又关键在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所以,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也就是它所指向的目标,即它的客体。

  审查判决证据是法官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升华过程。因为审查判断证据,是对所有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本质属实(三个特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根据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我们不难得出,审查判断证据应具有以下作用:

  1、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线、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发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

  3、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有利于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事实,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基础,从而达到化解矛盾、解决争议之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过于粗疏米乐m6,往往使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案件的审理有失水准,妨碍了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而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被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了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⑤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学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可能因不符合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而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纳。具体需要审查的内容有:

  1、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手续是否完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具备上述不同类型之一,否则不可能成为诉讼证据。另外,法律还对各种证据应具备的手续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对于用来作证据的合同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物证必须是原物等。同时,手续不齐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例如:单位出据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符合证据的法定手续。

  2、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收集、调取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直接影响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因而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着重查明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例如:证人是否因与当事人有亲属、恩怨关系等而提供虚假证言。

  (2)有关人员是否在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例如:证人因年幼无知,或因生理缺陷等而在感知上、记忆上、表达上产生差错,或者因知识水平所限,对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正确理解,因此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3)有关人员在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证据方法是否科学。例如:未经他人同意偷录的录音,或摘抄文件有无断章取义的现象等。

  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就是要查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或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与待证案件事实情况相一致。主要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合情合理,证据所表明的事物联系是否顺理成章,而重点是查找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有似事而非、模棱两可等不确定现象。例如:证明条上的“贷款”误写成了“货款”,当事人以此证据证明贷款的事实,不能得到采信,原因是“贷款”和“货款”内容相矛盾,反映的客观事实不一致。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二是各个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的联系。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也应从两个方面进行。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多种多样,十分复杂,它们之间既有因果联系,也有内部和外部联系,也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这就要求在审查时,要用全面观点、联系观点去分析研究,不能片面的、孤立去看审查判断证据,否则,就会出现错误的判断。例如:法医鉴定结论报告书这一证据,与人身损害的事实关系,就是存在必然的联系,鉴定结论反映的内容,如果与损害的事实相一致,这一证据就得到采信,否则就不能采信。

  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明同一事实情况的所有证据也是相互联系的。审查判断证据之间有无联系,就要把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所有证据协调一致指向了同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为真。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真。例如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有无矛盾之处,如果没有矛盾,说明陈述或证言是真实的,否则,就不是真实的。

  审查判断证据除了按照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审核外,还需要有良好的方法来保证。只有采用科学、正确方法,才能取得较好的审查、判断之效果。本学者根据多年来民事审判实践,认为审查判断证据有如下经验方法:

  直接甄别法就是审判人员对收集的证据直接进行审查鉴别,从而判断证据真伪性和证明力。这种方法是民事诉讼中,法官首选常用的方法,通过它可以对证据的真伪性比较明了进行判断,是初次净化、筛选和淘汰证据。例如:在某一借贷合同纠纷中,原告单位诉称被告借款本息未还,出据了借款合同,而合同中的贷款并不是被告的姓名或印章,就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贷款,这样,此证据的采用就被排除。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得出的结果。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发现问题、辨明真伪。一方面,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要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如果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得出完整的认识。例如:一起伤害赔偿案件,原、被告均是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告诉称被告在课间玩耍一次性注射器推水游戏,对原告推水时,因推水用力过大,将注射器针头推飞,刺伤了原告的右眼,造成右眼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否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法医鉴定书,当时玩用的一次性注射器及其针头,在课间时发现被告玩注射器游戏的其他两位学生的出庭作证证言,教师发现被告进校时带有一次性注射器的出庭证言,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等。尽管质证被告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法官通过综合审查这些证据间的关系以及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目的协调一致,从而判断出本案的事实。这就是采用了对证据审查判断综合方法。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说明了证据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之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带有观点性和利益性,是否真实,须经对方当事人辨别、对质、发表意见、提供反证。若质证没有意见,说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否则,说明该证据是可疑的。被告若提供反证,有待于进一步举证、质证。这样反复进行,判断出证据线、技术鉴定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案件的纠纷也日趋复杂,很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书证,仅凭法官的一般知识是很难判明证据的真伪性和证明力,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科学技术来进行实验、分析、论证,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为审判提供科学的依据。实际上这个过程就是对证据审查的技术鉴定法。近几年来这种方法多被采用,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采用较多。例如,追索小孩抚养费纠纷,对方否认小孩是其亲生子女,此观占是否真实,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裁判,这样就需要对小孩做出亲子鉴定(DNA鉴定)。还有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引起赔偿纠纷,也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科学鉴定及模拟实验等。

  我们知道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变化都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只有符合客观发展规律或日常生活习惯,才是真实的、永存的,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它反映的是否真实,就要看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的存在和发展规律,或者是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验证证据是否符合日常规律和习惯的方法就称之为经验法则。采用这种法则通常用来审查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因为间接证据需要借助事物的发展规律或生活习惯来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例如:王甲将家庭共有的汽车卖给李乙,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各自签名盖章,并交付了汽车,付清了车款,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王甲之妻以王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其同意为由(王甲之妻在协议上签字),主张汽车买卖无效。李乙提供了车款是王甲之妻接收的,有其写的收条,以及办过户手续是李乙和王甲之妻一块去的有关证据,以这些证据证明王甲之妻卖车时她知道,并没有表示反对卖车。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王甲之妻在买卖车时不表示反对,但根据日常习惯和人情世俗生活的思维,夫妻一方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其不反对的事实就可表明其同意丈夫处分财产。根据经验法得出的这一结论完全符合双方买卖成立的情理。从而表明间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起到确认案件事实的成立依据。

  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有“三大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必须是有确定性和前后一致性,不能模棱两可,前后矛盾或偷换概念。用逻辑推理法审查、判断证据,实质上是检验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如果通过检验符合同一律,说明证据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否则,反映的事实不是真实。使用这种方法最常用的是用同一律检验证据真伪性。例如:在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主张被告多退还彩礼款,与媒人合谋制造谎话作伪证。在审理中法官为查清争议焦点,采取单独核实原告陈述和媒人的证言有无虚假内容,通过质问他们交接彩礼款的时间、地点、人民币的面值和张数,二人陈述不一致,有矛盾之处。说明了在同一事实过程中,概念和判断不确定性,前后存在矛盾,违反了逻辑推理规律,证明媒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被采信。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目的在于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从而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划清责任,分辩是非。所以,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①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②江伟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在立法层面,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规定相当复杂。除《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外,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犯罪规定》)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但由于所涉及的规定比较庞杂宽泛,相关条文操作性不强,法院在审理中经常引起适用混乱,导致裁判不统一。

  根据现行规定,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诉讼一般受刑事诉讼制约。下面结合具体案例予以说明:(一)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

  案例1: /span[2]2002年,陈莱某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陈莱某在工商银行某支行开户存款。陈某伙同支行经理郑某私刻陈莱某印章,取走253万元。法院判处陈某、郑某构成诈骗,追缴违法所得253万元返还被害人。闽侯支行向陈莱某支付了253万元及利息62万元。2007年,某支行起诉要求陈某、郑某还款31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 /span[3]刑事追缴范围为253万元,而原告的损失除253万元外,尚有利息62万元。即使通过追缴,也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仍需另行起诉。

  案例2: /span[4]2006年4月,范某与栾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向栾某借款72万元,范某提供住房作抵押担保。栾某如数将钱款付给范某,范某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某不知去向。栾某诉请范某还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法院认为范某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裁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第11条的规定。 /span[5]因法院认为范某涉嫌经济犯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范某在逃,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无法启动刑事审判,栾某也无法获得赔偿。

  案例3: /span[6]1998年,黄某以炒股为名向郭某借款100万元。1999年,朱某承诺愿意替黄某偿还50万元。后郭某收到黄某还款70万元。由于尚欠30万元债务未还,郭某于2007年起诉朱某还款。法院审理发现,公安局于1999年针对该100万元以涉嫌诈骗罪对黄某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案,故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 /span[7]因公安机关对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尚在侦查,长达十年未侦查终结,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郭某的权利长期无从救济。

  案例4: /span[8]2000年,刘某得知钓鱼台村要买化肥,便谎称是某土产站业务员,并利用关系拿到盖有土产站公章的出库单,数日后钓鱼台村将购化肥款137518元付给刘某。钓鱼台村拿出库单提货遭拒。土产站发觉刘某涉嫌诈骗,报案后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刘某下落不明。法院认为,刘某涉嫌诈骗与本案确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土产站支付购肥款90%,计123766.20元。

  本案体现刑民分开审理方式,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的规定。 /span[9]法院认为刘某是否构成诈骗均不影响土产站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作出实体判决,钓鱼台村的权利得到保护。

  上述案例中,案例1、 2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同,案3、 4中实施合同诈骗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据此,本文将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分为两种类型: /span[10]一是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由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并由同一主体承担,表现为主体与对象同一。二是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由有牵连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承担刑民责任的主体不同,主要表现为对象同一。

  针对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根据现行规定应当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前,民事案件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利救济。

  针对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规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分开审理。而仅规定刑民分开审理并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民事诉讼因刑案未结而中止的情形,当事人权利同样不能获得有效保护,案例3即是有力例证。

  据此,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现行诉讼机制可解析为: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刑民分开审理,民案或中止诉讼,或作出实体判决;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一律先刑后民,民案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待刑案审结后,当事人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图1)。这种机制中,除作出实体判决外,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中止诉讼等处理方式均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合同纠纷解决受到诸多因素限制,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先刑后民作为我国审判实践中多年奉行的司法原则,学界一般认为其理论基础是:

  1.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不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而刑事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如果将民事诉讼程序前置,被害人为了尽量弥补自己的损失,经常草率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调解协议,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得以逃避刑事法律制裁,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到破坏。{1}

  2.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案件进入刑事审判后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能够部分地解决民事诉讼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缴退赔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2}且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先刑后民可以避免重复举证和查证事实,避免重复劳动。

  3.避免刑民裁判矛盾冲突。在现代诉讼程序刑民分离的背景下,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着程序技术上的差异,可能引发程序间的交叉与冲突,对于同一案件,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之间可能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3}先刑后民可避免刑民裁判冲突:第一,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则采取证据占明显优势的标准。第二,举证能力上刑事诉讼强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通过当事人举证,而刑事诉讼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利用更加先进且强制力的侦查手段,更能查清事实真相。

  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以刑案审结为前提,那么,在刑事审判长期无法启动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长期无法解决。

  其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未能抓获归案,则无从启动刑事审判,受害人无法通过追缴退赔弥补损失,刑案未结,民事权利救济也遥遥无期。即使查明嫌疑人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受害人也不能获得赔偿,无形中纵容了犯罪。

  其二,由于案情复杂或事实难以查清等原因,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迟迟未侦查终结,刑案久侦不破或者久审不结,导致相应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甚至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4}

  其三,先刑后民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创造了条件,嫌疑人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受害人权利保护的时间过于迟延,即使判令赔偿,判决书也成为一纸空文。

  刑民交叉涉及到应否立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实践中应当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法院却不予以受理,或立案受理后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法院却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现象,时有发生。{5}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是否立案侦查,应由公安机关决定,法院并无侦查权。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案涉嫌合同诈骗,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即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则刑事侦查无法启动,民事诉讼又不能进行,案件处理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形;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民事诉讼已被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样受到侵犯。

  《经济犯罪规定》以“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确定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是刑民分开审理还是先刑后民。该规定欠缺明确性及操作性,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理解认识不一致,针对同一情形经常作出不同的判决,司法裁判相当混乱。另外,由于现行有关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较为杂乱,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或中止诉讼,或继续审理,审判实务中也因此经常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规则不明晰,审判结果不确定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由于审判业务分工不同,民事法官对刑事审判不熟悉,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合同违约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另外,合同诈骗经常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一系列的行为构成的,在刑事上整体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在民事上个案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刑民交织混杂。在刑民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先刑后民存在以下弊端:(1)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2)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3)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用以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6}

  摘 要:法院职权证据调查,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职权视审理必要而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的制度。民事诉讼以保护私权和解决民事争议为根本,应当采行辩论主义彰显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限制法院的职权发挥。但是,对于非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家事案件、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案件,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由法院依据职权承担收集证据和发现案件真实的职责。此外,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在审理必要的情形下,应当采行修正辩论主义的法理,由法院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命令或者直接采取证据调查的措施以发现案件真实。关 键 词:职权调查;家事案件;证据调查;收集证据

  作者简介:李晓丽(1981—),女,辽宁本溪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兼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支持地方高校之东北财经大学校内项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民事证据制度在大连的适用”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4155。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在证据收集与调查过程中的权限范围,一直以来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予以调查收集。依据该条款,法院的此项职权具有自由裁量权属性,即“审理案件需要”乃承办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观性判断,因此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法院职权运用缺位与失范的状态,法官无法准确地发现案件真实,依据证明责任作出民事裁判的情形频繁发生,违背了民事诉讼权利保障与纠纷解决的立法初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根据此条款,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案件范围被限定在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家事案件以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案件。此条款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限缩了法院职权,对于待证事实所涉事项并非关乎以上事项的案件,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和法院收集到的证据基础之上获得心证。对于一般财产类的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存在矛盾,或者证明待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时,法官只能因望尘莫及而无能为力,依据证明责任下裁判则在所难免。二是该条款第五项规定的是程序性事项,与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和推进有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属法院诉讼指挥权范畴,应当将其纳入法院职权调查原则的规定之中,而非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的内容所涵盖,因此放至同一条款下作一并规定实属不当。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家事案件作明确规定,家事案件由于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因此其法理基础也有所不同,理应在法院职权的配置上有所不同;对于非讼案件而言,由于其本质不同于诉讼案件,应采行非讼法理,因此在法院职权的设置上应多加倾斜,如若不加区分地统一于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之下,此立法无异于有违民事诉讼法之基本法理。

  民事诉讼依据案件及事项性质的不同,分别依据不同的基本理论以配置各项制度中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职权。依据案件是否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为标准,划分为非讼案件和诉讼案件,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案件;不服法院指定监护人而提起异议的案件。对于非讼案件而言,应当适用非讼法理,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由法院承担收集证据和调查案件事实的职责,不能因当事人一方举证不足而判决其败诉。这是因为,“运用非讼程序所处理的案件,往往涉及了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的利益,与公益秩序密切相关,因而立法中应当限制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的权利,而充分发挥法院代表国家依照职权进行干预把关的作用。为了搞清楚事实的真相,法院应当积极进行事实调查,不局限于申请人的陈述。”

  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上述案件一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还包括选民资格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存在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是争议的焦点,因此笔者认为当属诉讼案件,不适用非讼法理。另外,由于其所涉争议并非关于民事权益,而是关乎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因此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也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法理。对于选民资格案件的处理,需要法院发动职权积极地进行证据调查与核实,在性质上该职权体现了法院承担国家管理职责的方面,因此,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因其所涉权益的性质不同,又可以划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⒈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引发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款,公益诉讼案件,具体包括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以及其他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理论上还包括:处分国有资产的案件、证券欺诈案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件等。此类案件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渐衍生出的新型民事案件,因其所涉权益与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案件真实程度的要求较高,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通过法院职权作用的发挥使得公益获得更加充分且必要的保护,避免在盲目追求经济发展和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因当事人的私益而遭致公共利益的侵害。

  ⒉私益诉讼。私益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益的保护而引发的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是涉及私益诉讼的案件,不同的是,因为所涉私益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又可划分为家事案件和财产类案件,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家事案件是指涉及配偶权、亲权等关乎民事主体身份利益的案件,又被称为身份关系案件或者人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其他家庭关系案件。其中,婚姻关系案件包括:确认婚姻关系无(有)效的案件、离婚案件;其他家庭关系案件,主要涉及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具体包括确(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解除亲子关系的案件、确(否)认收养关系的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及抚养权争议的案件等。此外,还包括部分涉及法定继承权的继承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较为妥当。理由有二,一是这类案件关涉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确认身份关系的事实,其真实程度要求较高,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委托鉴定或实施调查,基于鉴定结论、法律推定的事实,或者职权调查所获悉的客观实际情况认定待证事实。二是这类案件“解决是国家实施广义的监护作用,具有行政作用的一面”。在这此意义层面下,法院职权应效仿行政权属性,实行积极主动并切实有效的介入,避免过于消极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这类案件应当比照非讼案件,遵循非讼法理,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

  财产类案件是指涉及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案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占据较大比重,又被称为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对于此类案件,因其以保护私权和解决争议为其立法之根本,应当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建立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构造。因此,依据辩论主义的基本法理配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限较为适当,即当事人依据证明责任收集并提出证据,并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法院得出的认定结论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总之,为实现私权保护的公平正义采行辩论主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承担责任,法院职权受到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保持消极、克制的状态,只能在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申请的范围内才有权实施证据调查,除此之外,禁止法院依据职权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基于辩论主义,不存在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情形。辩论主义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证据调查制度之立法根本,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此项原则。但是,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辩论主义的采行并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即仍然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允许法院依职权实施证据调查。

  第一种情形:案件中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所谓国家利益,是指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形态,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变动性以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此类案件不同于公益诉讼,是指出于私权保护而提起的私益诉讼,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因私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交织,而难免不触及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这一类诉讼中,当事人出于各自私益的立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而被牵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无诉讼主体参与保护而有可能面临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案件中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比照公益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收集,调查案件事实,实现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

  第二种情形:案件存在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审理必要。具体是指,案件存在鉴定、勘验、证据保全、公文书真伪辨别的必要性,双方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严重不足,以及案件有可能涉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类案件主要是依据审理经验总结得出的,随着辩论主义的不断发展、演变,其第三项原则“禁止法院职权调查”也变得不再那么绝对。依据修正辩论主义的观点,法院是事实认定的主体,理应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负责,因此,为追求案件的真实发现,避免运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应赋予法官事实的调查权,依据审理之必要情形而发动职权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而此审理之必要乃法院之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因案件类型不同而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对于非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家事案件以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该职权具有责任属性,如若未尽职责之必要将会构成对该职责的违反,进而成为上诉审程序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或者是引发再审的理由。而针对存在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一方当事人举证严重不足,以及双方当事人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采行修正的辩论主义。该职权表现为自由裁量权属性,不宜赋予其责任规范,法院若未行使,并不构成错案根据。

  根据上文所述,不同案件类型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因此法院职权的具体适用也表现出不同的要求。

  采行职权探知主义法理的案件,包括非讼案件、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以及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益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承担探寻案件事实的责任,并非意在放弃证明责任制度。实质上,首先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由当事人实施收集和提交证据的行为。在非讼案件中,申请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具体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收集并提交证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证据;在家事案件中,应当由原告围绕法律关系的形成权进行举证;在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益案件中,原告应当针对侵犯其私益的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实施举证。对于法院而言,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其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内补充、完善其举证,同时也有权责令当事人收集并提交对心证有必要的证据。其次,由法官实施审核证据、调查案件事实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法院职权的发挥不受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其有权超越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实施证据调查,即使是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也能予以认定,为探寻事实真相,可以依职权采取一切有益的调查措施,如通过询问听取有可能对其说明事实真相的任何人的意见,以及听取利益有可能受到裁判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通过委托鉴定,获得有关事项的确认;通过向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公文书的真伪等。对于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寻人或者财产认领的公告,进而获得推定的事实认定结论。公告期间,与被确认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法院都有权采取措施调查核实,询问线索的提供者或者有关情况的知悉者,对于相关文书应当依职权核实其真伪。对于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以及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的情况,法院应当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进而判决是否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在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情况,应当依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对代管人申请变更的理由以及其他代管人的身份信息,具体措施表现为询问以及对相关公文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具体表现为,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必要的情况下依据职权委托进行司法医疗鉴定,并结合鉴定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如果法官或者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有异议,法院有权通过询问鉴定人的方式予以审查核实,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委托重新鉴定。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法院依然有权通过询问实施证据调查,必要时有权委托司法鉴定,基于鉴定意见进而判断是否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在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如果涉及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而提起异议的案件,应当依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指定监护人提起异议的理由以及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具体措施表现为询问以及对相关公文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当事人首先应当依法向法院提交材料,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进行审核,具体的措施表现为通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到场实施询问,根据审理的需要,还可以依据职权采取直接调查措施,向调解组织或者房产部门、土地部门了解并核实有关情况。

  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作为原告的环保机构或者法律授权的环保组织,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由被告(排污者)就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职权表现在依据原告的举证,推定因果关系盖然性的存在,进而判断原告是否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盖然性的判断标准是,一般人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法院通过询问、勘验等措施,确认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而分清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同时,还应当询问有关机构和组织,了解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当确定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时,才可以推定因果关系。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以及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法院职权的具体表现:通过询问消费者,确认缺陷产品确实存在以及该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者消费;通过责令被告提交产品质量文件、在质量检验机关获得质检报告、询问相关专家等方式确认产品缺陷的存在。对于因果关系,同环境污染案件相似,由法院依据职权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实现。

  对于家事案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事实,例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父亲或者母亲,哪一方更加适合作为孩子监护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婚姻关系存在瑕疵的事实和证据。其次,法院需在当事人提出的事项范围内,依据职权对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进而判断构成该形成权的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得以满足。例如,法院根据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判断作为被申请人的未成年人与被告是否具有父子(女)的亲子关系,进而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法院在确认婚姻法律关系要件事实是否得以满足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项无法使得法院获得心证时,法院还应当进一步发动职权,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相关的档案、文件或者通过询问相关人的方式了解实际情况。此外,对于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益案件,其中涉及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事项,法院职权的具体表现类似于公益诉讼。下文将针对家事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进行举例说明。

  例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77号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将婚生子孟某煜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婚生子孟某煜现年4周岁,考虑到年龄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与母亲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本地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以每月400元为宜。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孟某某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孟某煜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上诉理由为:婚生子孟某煜一直跟爷爷奶奶生活,由爷爷奶奶照顾送幼儿园,幼儿园也在居住的小区内;婚生子孟某煜的爷爷奶奶有能力并且也愿意抚养,且已经书面同意如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愿将孟某煜所住的楼房赠送给他;上诉人也承诺婚生子由男方抚养,男方不要求女方承担抚养费;现在孩子户口已经迁到农村,农村的生活、教育条件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实施调查确认与孩子抚养关系有关的案件事项,查明“婚生子孟某煜现生活在农村,这与其原有生活、学习条件相比明显发生了改变,现有的各方面条件远低于原来的城市生活,且其母被上诉人又远离身边,只能由外祖父母照看,实际上已脱离抚养权人的监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加之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不高,除交房租还要抚养孩子,经济方面缺乏抚养孩子的能力;孟某煜的外祖父母生活在农村,也不具备到城市来协助被上诉人照顾孩子的条件。而婚生子孟某煜由上诉人抚养,其生活、学习各方面条件要明显优于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其成长。”于是,在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现有的条件下,遵守“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解决该抚养权纠纷,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孟某煜的抚养权。

  例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二终字第197号孙某某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孙某某,就上诉人孙某某被征地范围内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签订辽宁红沿河核电厂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补偿所涉房屋形式为捣制房,建筑面积l38.51平米,补偿标准750元/平米,应得补偿款为103 882.50元。而上诉人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25日给付上诉人孙某某房屋补偿款的50%,即51941.25元,尚欠房屋补偿款的50%,即51941.25元。本案涉及为公共利益的土地补偿制度,在诉讼中,法院依据职权查明协议签署房屋的形式有错误,经瓦房店市核电办、建设局、拆迁办、村镇办、监察局、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部门于2004年8月13日对5户房屋进行重新确认,结果发现本案上诉人孙某被征地范围内房屋的形式是土平房而不是捣制房,而土平房的补偿标准为450元/平米,应得补偿款金额为62329.50元。因此,尽管协议规定为捣制房,因与实际不符而无效,应当按照法院职权调查确认的结果予以认定,确认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辽宁红沿河核电厂厂区村民补偿决算表中上诉人孙某某的拆迁补偿金额为62329.50元,已给付51941.25元,尚欠拆迁补偿款10388.25元。

  采行修正辩论主义法理的案件,是指法官主观判断具有其他审理必要的私益案件,依据审判经验的判断,包括有存在鉴定、勘验、证据保全、公文书真伪辨别必要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严重不足的案件,以及可能涉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此类案件中,虽说并不禁止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但是,该职权的发挥是建立在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和补充意义上的,如职权探知主义一般由法院承担发现案件真实的责任,则显得过于越界。因此,法院职权在此类案件的适用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不能突破辩论主义的作用范围,即限定于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之内,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必要证据,法院无权实施职权证据调查;另一方面,还应当顾及到“武器平等”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平衡,为避免职权滥用而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在主要事实和必要证据的层面上,应当为职权行使设置程序性要件,即以法院的举证释明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无法使得法院获得内心确信,法院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只有在当事人用尽其证明手段而无果的情形下,才有法院发动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必要性,即确保法官只有在通过其它方法或者其它证据再也无法对该事项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才可发动该职权,否则将会构成权力的滥用。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对于此类案件,实践部门的法官在职权运用方面较为慎重,更多的表现出限缩的状态。虽说在审理必要的情况下,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完善当事人的举证,但是在举证释明遭致当事人拒绝之后,法院并不会实施职权证据调查。例如,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向本案原告释明,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损害赔偿额,而本案原告囿于法律意识淡薄和经济拮据,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迟迟不予提交,而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在当事人不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依据职权委托鉴定,只能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原告举证不能而判原告败诉。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正是法院职权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在当事人无法或无力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委托司法鉴定,以完成案件中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对于真实的发现应当属于法院职权的功能范围。再比如,在一起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为亲兄妹,原告哥哥状告被告妹妹占有其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予以返还。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法院可以认定,购买该房屋的费用为原告所出,被告仅经原告授权委托而实施房屋购买行为并予以占有使用;另外在购买房屋时,原告的海外身份限制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协助其变更登记。表面上看,这是一起简单的确权案件,理论上法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而兄妹俩对于待证事实并无过多争议,依据所提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即可获得原告主张事实为真的心证。但是,基于审判经验,该案似乎并不那么简单,和气的兄妹俩为一桩房产请求确权,而作为原告的哥哥也并不存在希望获取该房产的迫切理由,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该案有可能会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诉讼诈害案件,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依据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本案被告的资产和负债状况,进而判断其是否有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这类案件而言,法院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实属必要。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19.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13.

  [4]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及判决评析(二)[M].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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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M].三民书局,1999.437-438.

  从法律文本变迁的角度审视,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通过对F市基层法院受案具体数据的分析,得出结论:实践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整体呈不断扩大的态势,但效果不如预期明显;行政诉讼立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特别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民众的权利救济;实践中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逐渐向非治安行政案件集中,反映了中国政府角色转变的时代特征。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实践;实证研究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出台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颁布,仅仅由立法文本的角度审视,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指《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到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在这一阶段,立法没有关于受案范围的统一规定,由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来决定哪些行政争议可以受理,哪些不能受理。1982 年10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第2 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此规定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1987 年10 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应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授权扩大到了法规授权。据统计,在此期间,大约有130多件法律、法规对可以向

  第二阶段是指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施行到2000年《若干解释》颁布前。1989 年4 月4 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该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统一规定,有限度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确立了以肯定式列举加排除式列举方式规定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体例。与此同时,在此期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与1999通过的《行政复议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与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结果是绝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第三阶段是指2000年3月10日《若干解释》施行到现在。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了《若干解释》。新的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实践要求,采取“概括+排除”模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重构和扩展。《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消了《意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二是在第1条第2款增加了5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同时该解释还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4种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的界定[1]。

  由此可见,从法律文本的角度看,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呈现出循序渐进的特点,且在受案范围逐步扩大中,采取了多条腿走路、齐头并进的方法――不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本身的制定,还通过《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等多种形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扩展。比起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实质性拓展。

  与此同时,也应看到,行政诉讼在现实中依旧面临“案件少、告状难”等多重困境,立法演变的推进与具体司法实践亦呈现出微妙的互动关系。为了进一步探究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图景,我们以四川省某基层法院行政诉讼近25年来的数据为对象,以期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全面客观地呈现中国基层法院行政诉讼受案情况的历史、现状,进而通过与立法文本之对比分析,探究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未来可能的制度变革方向。

  笔者选取F市法院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作为实证分析对象。之所以以该市为分析样本,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目前中国学者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多集中于理论分析与制度探讨,尽管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整体研究略显空泛单薄,对法律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因此,以微观视角对F市法院行政诉讼受案情况的变迁进行实证研究,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补缺的作用。二是F市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为适中,便于开展司法统计与定量分析。三是F市属于省辖县级市,处于中国经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的中位,以F市法院的司法实践作为研究对象,具有样本性和典型性,相关研究结果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与推广价值。

  笔者主要从实证角度采用了统计分析的方法。实证研究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往往有着比较严格的程序和步骤。具体到本文,首先需要确定本文研究的主旨――探究基层法院行政诉讼受案情况的变化规律与发展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改革的路径。为了实现这一研究目的,需要检索相关文献,选择研究样本,制定调研计划,然后按计划实施调查、收集数据,最后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整理、分析材料并得出结论[2]。

  具体研究步骤如下:(1)样本选取。从最早记录在案的行政案件开始,选取了1987-2011年间F市法院受理的全部行政案件作为分析样本。(2)数据整理。我们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查阅了F市法院档案室中所有行政案件的卷宗,详细记录了每一例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并在此基础之上,根据研究目的和主旨,对案件进行分类整理。(3)座谈访问。为了使实证研究的内容更为厚实,同时了解与揭示案卷背后的实践运作样态,我们还在2013年1月用2周时间与F市法院10余名行政法官、院庭长进行集体和个别访谈,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素材。(4)结论分析。在前述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直观对比,结合座谈访问获取的素材,得出研究结论。

  从司法统计学的角度观察,案件数量本身蕴含着丰富的时代信息,其不仅在微观上能够直接彰显“字面上的法”在实践中得以恪守与落实的情况,在宏观上还能“管中窥豹”,借以感知经济发展、社会变迁、文化演进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状况。因此,正如有论者曾经指出的那样,通过解读案件在统计数据中的变化和差异,有助于增进我们对法律现状和变化的了解,获得对有关制度和政策进行反思与探讨的经验素材,提炼出促进制度和政策合理化的建议[3]。笔者对F市法院受案情况的分析正是以此为基点展开的。

  所谓行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救济的诉讼行为。不仅可以引发整个诉讼活动,还能从侧面反映法院对审判范围的指引与限制。对情况的研究,有助于了解中国立法对当事人行政救济权的保护状况,也能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迁趋势进行分析与预测。据此,我们对当事人在1987-2011年期间向F市法院的行政案件按前述3个时间段进行了统计分析(表1)。

  从表1、图1看出,自F市法院行政案件单独从民事案件中分离归档以来的25年间,行政案件的情况呈现出以下特征。

  其一,从总体发展趋势看,随着制度设计的日趋成熟与民众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向法院的行政案件数量呈不断攀升态势。如图1所示,向F市法院的行政案件数量在1987及其后5年基本保持在年均1~2件的水平,从2000年到2011年,数量上升到年近9件,增加了约4倍。除个别年份存在起伏以外,向F市法院的行政案件数量在整体上不断上升,并在2008年达到了峰值15件。这既表明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实践中不断得以拓展与扩大,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随着社会客观情况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其二,在整体逐步增长的态势下,行政案件的情况在各阶段呈现出不同的时代性特征(如表1所示)。《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1987-1989年),在F市法院的行政案件寥寥可数,乃至出现了年量为0的情况。在《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后的10年时间中(1990-999年),行政案件的数量有了逐渐提升的趋势,但年均量仍不超过5件。《若干解释》颁布以后的12年时间中(2000-2011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文本层面的拓展直接促进了F市行政案件年均量的增长,年均量增长到8.6件。但总体而言,行政案件量与民事、刑事案件相比,仍显畸少。尽管中国法律文本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不断放宽,但依旧没能在本质上改变行政诉讼面临的种种困境。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想启动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必须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但并非行政诉讼的开始环节,仅仅是行政诉讼得以存在的前提,行政诉讼真正肇始于法院的受理行为。行政诉讼的受理,是指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立案接受,从而引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影响行政案件是否受理的因素中,最主要也最直接的是立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从理论上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越宽,法院受理案件的限制就越少,法院案件受案量也就越大。因此,对行政案件受理情况的研究,可以最直观地分析中国立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化对中国司法实践的影响。据此,我们以文本演变的3个发展阶段为时间节点,对F市法院1987-2011年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了统计。

  由图3可知,F市法院1987-2011年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况呈现出数量不断增长以及受案率先高后低两个特点。对此情况,我们的观点是,在《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前,基于“门槛高、数量少”的客观情况,在年均案件量仅为1件的情况下,案件受理率达到100%(1987-1989年F市法院共提起行政案件3件,受理3件),这具有客观必然性。《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在案件总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受制于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严格限制与司法实践中从严掌握的办案心态,F市行政诉讼受案率呈现明显下降的趋势,平均只有近80%。2000年以后,F市行政诉讼受案率呈现回升态势,达到了90%,其可能的原因在于《若干解释》进一步拓展了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导致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标准趋于宽松。

  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将不予受理的案件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裁定的不予受理;另一种是本应不予受理而错误受理后再裁定驳回。如前所述,案件是否受理的最主要因素在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通过对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相关情况的研究,可以更加全面地探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实践中的变迁态势。

  如表2所示,F市法院1987-2011年间共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总量为31件,其中1987-1989年0件;1990-1999年11件,占同期行政案件总量的26%;2000-2011年20件,占同期行政案件总量的19%。在31件不予受理的案例当中,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的19件,占将近2/3的比例。另一方面,如表3所示,在不予受理案件类型的具体划分中,抽象行政行为类的案件共10件,占比32%,重复处理行为和已过诉讼时效行为紧跟其后,均占9.9%。

  由此可见,不予受理的情况在F市法院行政诉讼中时有发生,其中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占主导原因。从《行政诉讼法》实施到《若干解释》后,不予受理的案件比例呈现逐渐减少的趋势。与此同时,通过对相关案件的进一步分析,结合走访座谈了解的情况,我们发现,由于对受案范围的理解存在偏误,不当不予受理及驳回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通过对F市法院已受理案件的进一步分析,发现行政案件的分布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而案件类型的变化与疏密不仅可以反映出中国行政执法方式的转变与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还可以预测中国行政诉讼的未来发展趋势。结合具体司法实践,以专业领域和行为性质两个标准为划分依据,我们对F市法院1987-2011年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分布情况进行了统计。

  一方面,如表4所示,F市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几乎遍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但从整体变量的角度考量,不难发现,在《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前,F市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都是公安行政案件,占比100%,受案类型高度同质化;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的10年间(1990-1999年),虽然公安行政案件在受理的案件中仍占主导地位,但其他类型的行政诉讼也在相应增加;2000年《若干解释》后,行政案件的分布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安行政案件不再居于主导地位,案件的分布领域开始向其他类型集中,尤其以房屋拆迁类案件的发展最为迅猛,占比从前一阶段的0%上升为9.6%。另外,2000年以后,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还出现了众多如房屋登记、劳动社保等与民众日常生活联系更紧密的案件。

  另一方面,如表5所示,F市法院早期受理的行政案件,几乎都是行政处罚诉讼与行政强制诉讼。但是随着时间的演变,行政案件的重心开始向其他类型的案件偏移,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类案件的比例逐渐下降,其他行政行为逐渐增多,其中行政裁决类案件的比例在近10年达到22.9%,跃居第一。

  根据前述4个方面对F市法院1987-2011年行政诉讼统计数据的描述与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从整体变迁角度看,F市法院行政案件的量与受案数基本呈上升趋势,受案范围不断拓宽,这与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扩展进程一致。其他方面的数据也证实了这一点:《行政诉讼法》颁布的1989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共9 934件,1990年10月该法全面实施后,1991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共25 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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