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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官网登录入口合作客户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案例之五其他纠纷类案例

时间:2023-10-14 08:19:10 作者:小编 阅读:

  本期小编为大家搜索到遗产管理人相关的典型判决,供各位读者参考。以案由、事项综合分类,小编将为大家找到的案例分类如下图,裁判文书原文将在一至六图文中逐一推送。

  特别提示:因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本公众号仅收录2020年、2021年的案件,其余案件裁判文书,请各位读者根据上述图片指引,自行至裁判文书网下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诗雅(YUNG,CLAUDIANATALIE,又名CLAUDIANATALIEYUNG),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少芳(YUNG,SIUFONGGRACE),女,1951年9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翁少琼(YANGYUNG,SUIKINGWINNIE),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少芝(YUNG,SIUCHEEMARGARET),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清华(CHOY,CHINGWAFIONNE),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工业园三乐东路18号。

  第三人:帕特里克•考利(COWLEY,Patrick),男,1969年5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愉庆,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骏,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翁诗雅因与被申请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以下简称翁少芳等四人)、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第三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COWLEY,Patrick)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0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翁诗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陈玉坤,被申请人翁少芳等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陆军、杜兴,第三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COWLEY,Patrick)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愉庆、徐亦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有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诗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6)粤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佛中法审监民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翁诗雅有权持有原登记在翁祐名下的有利公司80%股权中应持有的份额2.79%,并判令有利公司将上述股权变更记载在翁诗雅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翁少芳等四人、有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生效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9年7月作出裁判撤销了翁少芳等四人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故翁少芳等四人继续持有案涉股权并将其登记在名下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权利来源。考虑到除案涉股份外翁祐遗产已基本收集、分配完毕,案涉股份应由翁祐继承人按遗嘱规定的份额各自持有并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2.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而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11号判决及原审判决适用准据法错误。翁少芳等四人自认本案争议属于遗产管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有利公司位于我国大陆地区,因此案涉股权的处置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而原审判决采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信托受益人在遗嘱执行人将全部遗产处置完毕前无权直接持有股权”的观点,应予纠正。3.11号判决径直裁判将案涉股权登记在翁少芳等四人名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第一,11号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翁少芳等四人以遗嘱执行人而非继承人的身份提出该案诉请,因此,11号判决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均不适用于该案。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其股东变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但11号判决认定争议股份直接由翁少芳等四人共同持有(所有),导致该判决在工商登记机构面临执行障碍,进一步反证11号判决是错误的。第二,11号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未规定遗嘱执行人的具体权责,更无规定遗嘱执行人有权将被继承人的财产登记至自己名下。事实上,翁少芳等四人提起11号案诉讼的依据是遗嘱执行和遗嘱管理,而遗嘱执行、遗嘱管理均不等同于遗产继承;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下,也不存在将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参照适用于遗嘱执行或遗嘱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解释空间。第三,11号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翁少芳等四人是信托受托人,争议股份的性质为信托财产,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根据该法第十条,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鉴于我国大陆地区至今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实践中,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在我国大陆地区根本无法办理信托登记,因此案涉遗嘱以争议股份设立的信托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项下并不产生效力。11号判决结果未体现出争议股份是信托财产这一根本法律属性。第四,11号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有利公司的性质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该判决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其注册资本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而11号判决径直裁判将案涉股权直接登记在翁少芳等四人名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翁少芳等四人辩称:1.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撤销翁少芳等四人遗嘱执行人身份不构成翁诗雅主张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的依据。因为香港高等法院2019年7月23日的判决系判令由毕马威咨询(香港)有限公司的两位总监吕绮雯和帕特里克•考利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代替翁少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身份,并非仅是撤销原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因此一、二审判决所涉有利公司80%股权应由新的遗产管理人来继承持有并管理,翁诗雅主张撤销一、二审判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本案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而不是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本案实质争议是关于翁少芳等四人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遗嘱执行人是否有权基于遗嘱执行之目的持有有利公司股权并被登记为有利公司股东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判断翁少芳等四人是否具有持有遗产相关公司股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此,判断翁少芳等四人是否具有持有遗产相关公司股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这一问题,应当依据翁少芳等四人经常居住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不是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3.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未经遗嘱执行人分配决定,翁诗雅作为遗嘱受益人无权要求持有其股权份额并将股权份额直接登记于自身名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由遗嘱代理人(即遗嘱执行人或当其时的遗产管理人)执行遗产的程序分为遗产管理和遗产分配两个阶段。遗产管理包括:动产的收回、出售及转换为金钱、并须支付遗产管理开支、债项与其他法律责任等。由于目前案涉股权(即动产)尚处于收集管理阶段,还未进入遗产分配阶段,因此翁诗雅无权要求将案涉股权径直登记于自身名下。同时合作客户,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对于分配的形式,即是否直接分配股权还是将股权变卖处置后分配现款,亦需由遗嘱代理人(即遗嘱执行人或当其时的遗产管理人)基于自身判断决定。因此,翁诗雅无权要求持有案涉股权的份额并直接登记于其自身名下,其要求改判11号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并确认其有权持有案涉股权的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将案涉股权登记于遗嘱执行人(或新遗产管理人)名下不违反翁祐的遗嘱,也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的规定。翁诗雅声称将案涉有利公司股权登记于遗嘱执行人(或新遗产管理人)名下与“被继承人遗嘱内容不符”,且“严重侵害了翁诗雅作为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翁祐的遗嘱明确了遗产须由遗嘱执行人进行管理和分配,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管理包括为收集遗产而将遗产登记于其名下的行为。因此,翁少芳等四人将案涉股权登记于自身名下的行为不违反翁祐的遗嘱,也不会损害翁诗雅的财产权益或继承权益。同时,将案涉股权登记于翁少芳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翁诗雅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同时,鉴于香港高等法院已判决由毕马威公司两位总监吕绮雯和帕特里克•考利替代翁少芳等四人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为更有效地推进案涉遗产管理,请求将案涉股权径直判决由新的遗产管理人持有并办理变更登记。

  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述称:1.翁诗雅系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翁祐遗嘱而取得遗嘱受益人或继承人身份,故其针对遗产的权利义务应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来判定。根据翁祐的遗嘱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判例,翁诗雅作为遗嘱受益人或继承人,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收集和管理遗产期间,只享有要求妥为管理遗产的权利,无权直接对遗产主张任何权益,无权直接领取、收集和分配遗产或对遗产提出直接的权利要求。翁祐的案涉遗产即有利公司的80%股权尚处于遗产收集和接下来的管理阶段,尚未进入遗产分配的阶段,因此翁诗雅关于确认其有权持有并将争议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与遗嘱内容不符,不应获得支持。2.基于上述原因,翁诗雅对争议股权并无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翁诗雅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并且11号判决旨在保障遗嘱执行人履行遗产收集和管理职责,进而实现遗嘱受益人的权益,未损害翁诗雅的民事权益,故翁诗雅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据此,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翁诗雅的起诉。3.11号判决的核心争议在于争议股权应当登记在谁的名义之下,实质是谁有法律资格持有和登记为争议股权的名义股东,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等规定,该争议的处理应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翁诗雅、翁少芳等四人及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均为香港居民,故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而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遗嘱内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受托期间可以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以股东名义管理相应遗产。此外,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并不禁止名义股东的存在,也无规定禁止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股东名义管理遗产关联公司,且争议股权的变更登记也不违反有关公司登记和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11号判决结果及其执行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规定。考虑到有利公司目前无法被管理、被继承人已故及遗嘱受益人无权直接持有争议股权之实际情况,11号判决是必要、合理的,不应予以撤销。4.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及职责相统一,特别是在收集、管理及处置遗产等职能方面高度一致。因香港高等法院已命令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替代翁少芳等四人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和受托人,翁少芳等四人在11号判决及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据此发生转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有权参加本案诉讼且应当替代翁少芳等四人在11号判决及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恳请法院判令争议股权由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持有并登记在其名下(吕绮雯和帕特里克•考利各登记持有有利公司40%股权),以保障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和受托人职责,维护全体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翁诗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1号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确认翁诗雅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在翁祐名下的80%股份中的2.79%;2.撤销11号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有利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翁祐名下的80%股份中2.79%的股份变更记载在翁诗雅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翁少芳等四人、有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利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设立,由香港居民翁祐及其儿子翁国基分别持股80%和20%。有利公司的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2012年5月3日,因逾期未年检,有利公司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翁祐至今被登记为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2日,翁祐在香港去世。其曾于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翁少芳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翁少芳等四人,翁少芳等四人已充分并如实确认,将会支付在上述遗嘱中所载的由于死者死亡及遗产而欠下的合理债务,并会根据法律的要求,出示相关真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账目。

  2010年12月30日,翁少芳等四人以翁国基为被告、有利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翁国基在翁祐去世后,没有主动邀请其进入有利公司董事会工作,并拒绝配合其继承翁祐所有的有利公司80%的股份,请求实现该遗产继承。经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翁少芳等四人起诉。翁少芳等四人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来,翁少芳等四人撤回该案起诉,另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一、确认翁少芳等四人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目前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二、有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记载于翁少芳等四人名下,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翁少芳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翁诗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已年满18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案涉股份为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1号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11号判决。

  诉讼中,翁少芳等四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香港律师黄得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及香港现行处理遗产继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先由在遗嘱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由遗嘱执行人收集遗产中的资产及管理收集了的资产,然后再由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要求分配遗产,而继承人即遗嘱受益人是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的。

  一审法院认为,翁诗雅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申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11号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翁诗雅申请撤销11号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翁少芳等四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是否享有以自己名义对案涉股权主张权利的资格。而翁诗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因此,翁少芳等四人的遗产管理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而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规定中,管理人的权限仅仅是对遗产的善意保管义务,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应的诉权,诉权应当属于众继承人,因此11号判决在未通知翁诗雅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属于程序不当,依法应当撤销。针对翁诗雅的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在遗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存在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及管理行为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两个问题。由于本案遗产的处理涉及遗嘱,因此,起诉主体不再单纯依照遗产所在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本案涉及到立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等问题的认定,翁少芳等四人是否具有主张股权变更的主体资格,应从以下方面分析:第一,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及内容解释的问题。翁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遗嘱是翁祐于2004年所立,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因此对遗嘱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该法律。而关于继承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参照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可确定关于遗嘱问题认定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且并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赋予了翁少芳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反而是遗产受益人在遗产管理结束前并不享有直接继受该权益的权利,因此,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翁少芳等四人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有利公司,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在翁少芳等四人名下。第二,关于遗产管理的问题。其注重的是管理行为本身,由于管理行为必然与遗产所在地的管理部门等发生联系,而遗产受遗产所在地实际管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可谓有助于遗产管理活动的有效操作,在翁少芳等四人有合法依据作为诉讼主体时,法院应当依照相应法律审查有关管理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中,翁少芳等四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施行,该法明确规定遗产管理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因此,生效判决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翁少芳等四人提出股权过户登记等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判令有利公司协助翁少芳等四人履行股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1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问题。另外,11号判决虽然判令有利公司将80%过户到翁少芳等四人名下,但根据遗嘱内容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翁少芳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翁少芳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11号判决亦不存在损害翁诗雅权益的问题,该判决不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翁诗雅请求撤销11号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诗雅的诉讼请求。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翁诗雅负担。

  翁诗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11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翁诗雅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在翁祐名下的80%股份中的2.79%;2.撤销11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有利公司将争议股份中的2.79%股份变更记载在翁诗雅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翁少芳等四人、有利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翁诗雅的诉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曰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一)翁少芳等四人是否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二)翁少芳等四人是否有权将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三)翁诗雅作为翁祐的遗嘱继承人,是否有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享有案涉股份中2.79%的股份。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涉及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翁祐在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翁少芳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2004年5月2日,翁祐在香港去世。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因为本案遗嘱为翁祐在2001年所立,翁祐在2004年去世,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涉外继承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即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被继承人翁祐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本案遗嘱合法有效。本案遗嘱赋予了翁少芳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故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翁少芳等四人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因此,翁诗雅请求撤销11号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涉及遗产管理的准据法选择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翁少芳等四人请求将案涉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实质上涉及对该遗产的管理问题,翁少芳等四人在2013年7月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有利公司是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案涉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确定为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翁祐生前是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的股东,有利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亦无特殊规定,故翁少芳等四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有权向有利公司主张该股权的继承事宜。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自股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有利公司应当在该期限内履行其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翁诗雅请求撤销11号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相同,即关于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如前所述,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再赘述。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而翁诗雅作为翁祐的遗嘱继承人,并不直接享有上述权利,故翁诗雅无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享有争议股份中2.79%的股份,并无权请求有利公司将争议股份中的2.79%股份变更记载在其名下。因此,翁诗雅请求确认其有权持有争议股份中的2.79%股份,及改判有利公司将争议股份中的2.79%股份变更记载在其名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翁诗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326.2元由翁诗雅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翁诗雅提交2份证据。证据1香港高等法院对案件编号HCMP1682/2016及HCMP1568/2017作出的判决,拟证明香港高等法院已经委任新的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翁少芳等四人已丧失翁祐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一、二审判决及11号判决应当撤销。证据2有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11号判决将有利公司80%股权变更至翁少芳等四人名下,翁少芳等四人实际成为有利公司股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基本规定,也与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不符。翁少芳等四人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判决系2019年7月作出,即使根据该判决翁少芳等四人丧失遗嘱执行人资格,新的遗嘱执行人也有权继承翁少芳等四人的权利义务,该判决不导致11号判决撤销;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1号判决确认翁少芳等四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行使管理遗产的职责,并无不当。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并非11号判决作出依据,不属于新证据;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变更登记为名义股东在法律上并不等同于实际股东。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线作出前翁少芳等四人具有遗产管理的权利,证据1作出时间在11号判决之后,不能作为撤销11号判决的依据;证据1实际上进一步证明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已经取代原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11号判决同样对其具有拘束力。11号判决明确翁少芳等四人所享有的是遗产管理的权利,而非公司股权的所有人。故翁诗雅根据证据1、证据2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提交2份证据。证据1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拟证明香港高等法院已委任新的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有权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由于遗产管理尚未完成,翁诗雅无权以遗嘱受益人的身份直接领取、收集及分配遗产。证据2香港高等法院2019年10月2日命令,拟证明指定吕绮雯代替WingSzeTiffanyWong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翁诗雅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翁少芳等四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所载内容可以作为参考资料,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翁祐先生遗嘱的第7条规定,翁祐逝世时拥有的或有资格拥有的不论为何物及坐落何处的全部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翁祐有权以遗嘱支配之财产),予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第8条规定,信托受托人应从本人的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缴付本人的欠债、殡殓费、遗嘱检定费、本遗嘱第5条所给予之遗赠与该项遗赠应缴的遗产税如上述的蔡清华遵照本遗嘱第5条所载之条件、本遗嘱第6条所给予之遗赠应缴的遗产税如上述的谭翠蕾遵照本遗嘱笫6条所载之条件,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与届时未曾出售之财产,依信托把翁祐的剩余遗产分为17.2份,以信托方式持有。其中,受托为翁博文、翁卓文、翁凯文、翁硕文、翁慧雅、翁诗雅而持有各自份额至其年满18岁。第10条规定,信托受托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信托基金投资于购买、收受利息、投资在证券、股份或任何其他类别及在任何地方的投资,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的受益权一样,信托受托人在各方面拥有相同充分且不受限制的权利,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第11条规定,本人声明信托受托人可为上述本人的孙子及女孙的进步或利益考虑,在本遗嘱为本人的孙子及女孙各人所设之信托中提取其推定的、待确定的、米乐m6官网预期的、或既得份数的部分以至全部之款项,支付或运用该等款项。上述本人的孙子及女孙有未成年者,则其合法监护人所给予之凭证将为信托受托人履行其职责之有效证明。

  2014年10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发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函,提出关于本案股权分配事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翁祐名下80%股份变更记载于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具体股权分配比例,经翁少芳等四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各占20%。请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依据送达的(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翁祐名下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各占20%)。之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翁祐名下80%的股权分别各划转20%至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

  2019年7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杂项程序编号:1682/2016、1568/2017)判决并于其后命令:1.将根据死者2001年11月6日遗嘱获委任为死者的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之翁少芳等四人撤职;2.毕马威咨询(香港)有限公司总监吕绮雯及帕特里克•考利获委任为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以代替被告人。即以毕马威咨询(香港)有限公司总监吕绮雯及帕特里克•考利为翁祐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以代替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翁少芬、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

  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组织庭前会议,听取了翁诗雅,翁少芳等四人以及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的意见。因本案涉及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变更,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有利害关系,且将涉及本案裁判的执行和遗产管理与信托事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准许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翁诗雅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和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翁诗雅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2.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3.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4.翁诗雅能否请求将股权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直接登记到自身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在此类诉讼中,遗嘱所确定的遗嘱受益人尤其是个别遗嘱受益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相应地,遗嘱受益人也无需就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经胜诉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在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既有违遗产管理人制度,也不符合遗嘱信托制度,还可能损害其他不参加诉讼的遗嘱受益人权益,也让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难以进行。当然,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行为失当或者不胜任,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但鉴于本案遗嘱受益人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之间对遗产管理确有争议且另案诉讼已更换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案涉股权管理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等因素,翁少芳等四名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如何收集、管理、处置翁祐的遗产,与作为遗嘱受益人的翁诗雅存在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一、二审判决均认可翁诗雅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已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翁诗雅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二)关于新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由翁少芳等四人变更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遗产管理及信托方面的权利义务已由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翁少芳等四人转移至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而11号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在此情形下案涉股权的收集、管理和协助执行尚需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协助配合,因此在承认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而不是替代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及相关联案件的裁判,对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具有拘束力。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可以根据身份变化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手续。翁诗雅关于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不具有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争议遗产为有利公司80%股权,有利公司系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有关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选择我国大陆地区法律。11号判决本身并不违法,不应撤销,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案涉遗嘱规定,翁少芳等四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翁祐的遗产,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遗嘱还规定,翁少芳等四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受益权一样,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翁祐现已过世,有利公司80%股权继续登记在翁祐名下,无法进行遗产管理、处理。且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此80%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翁少芳等四人申请将有利公司80%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

  其次,11号判决基于翁少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身份,认定翁少芳等四人接管有利公司80%股权并将其纳入翁祐的遗产组成部分,该股权最终归于包括翁诗雅及翁少芳等四人在内的全部遗嘱受益人。可见,11号判决仅系出于遗产管理和股权管理的需要,由翁少芳等四人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此种裁判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终有利于全体遗嘱受益人。

  第三,本案一审判决已指出:“翁少芳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翁少芳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11号判决亦不存在损害翁诗雅权益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还指出,本案遗嘱赋予了翁少芳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为遗产管理人的翁少芳等四人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权。由此可见,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翁少芳等四人享有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是对有利公司80%股权的所有权。翁诗雅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导致翁少芳等四人实际成为有利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翁少芳等四人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对此三种身份,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翁少芳等四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11号判决基于翁少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翁少芳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按照11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翁诗雅关于公司法对此类行为未作明确列举,案涉登记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翁诗雅能否请求将股权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直接登记到自身名下的问题。

  本案中,遗嘱规定,翁少芳等四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具有绝对酌情权,为遗嘱受益人的利益考虑,进行遗产管理及分配。目前遗产尚处于收集、管理阶段,并未全部进入分配阶段。根据遗嘱,本案遗产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目前,翁祐的全部遗产尚处于收集和管理阶段,有利公司80%股权仅系部分遗产,而需要“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总额并不确定,因此翁诗雅虽对遗产整体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并不代表翁诗雅对有利公司80%股权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经确定。翁诗雅主张将前述80%股权按照遗嘱分配份额的2.79%登记在自己名下,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遗嘱,也有违遗产管理和信托制度,实践中难以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翁少芳等四人作为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还是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作为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均应当审慎尽责,根据翁祐先生遗嘱,履行好遗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加快遗产收集、处理、变现进度,尽快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遗产分配,让全体遗嘱受益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翁诗雅作为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不适任或者存在侵犯遗嘱受益人权益的行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同时,翁祐先生2004年去世至今,由于种种原因,相关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未能处理完毕。翁诗雅,翁少芳等四人以及有利公司另外20%股权持有人翁国基均系翁祐先生信任和关爱之人,各方均有义务配合而非拖延遗产的收集、处理和分配工作,并尽可能通过家庭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遗产继承和分配问题,确保翁祐先生遗嘱尽快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翁诗雅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桂世清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遗产管理纠纷(9885)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坝居委会)、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草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遗产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高敏、被告草坝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温怀伦,第三人草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况某某于2017年1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完善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况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自愿选择以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还房一套,合同载明为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前进小区三期还房4号楼7单元负一层1号房。2017年1月5日,况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房款58842元,并一直居住至今。但况某某于2017年1月7日去世,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草坝居委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况某某系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原染坊6社)成员,于2017年1月7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生前未婚、未生育、收养子女,无其他继承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况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自愿选择以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还房一套,合同载明房屋地址为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前进小区三期还房4号楼7单元负一层1号房,面积为32.69平方米,产权办理中。

  2017年1月5日,况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一、甲方卖给乙方的房屋系步行房屋,位于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前进小区**还房**楼**负****房,面积为32.69平方米(此面积系房屋结算清单面积),具体以该房地产权登记证面积、地址(房号)为准;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卖给乙方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合计房款为伍万捌仟捌佰肆拾贰元整(58842元),因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其实际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面积有误差,双方互不找补;三、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伍万捌仟捌佰肆拾贰元整(58842元);四、房屋过户:甲方在园区领取房地产权证后5日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后10日内完善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完善房屋过户手续时所需要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况某某与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随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房款58842元,况某某出具收条。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2017年1月7日,况某某去世,其生前系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村染坊6社成员,后由于建制调整,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村染坊6社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况某某父母先于其去世,其生前未婚、未生育、收养子女,无其他继承人。

  2021年2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民政和社区事务办公室与被告草坝居委会(原德感街道草坝村委会)协商一致,由被告草坝居委会担任况某某遗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并入住使用至今,况某某或其继承人也应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由于况某某没有继承人,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可担任其遗产管理人。被告草坝居委会系况某某生前所在村委会建制调整而成,经协商一致自愿担任况某某遗产管理人,其作为基层组织兼具社区服务职能,又对况某某生前联系密切、关怀照料,同时对本案事实较为清楚,能更好地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故本院对被告草坝居委会担任况某某遗产管理人予以确认。被告草坝居委会作为况某某遗产管理人,应履行处理况某某的债权债务,并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本案中,由于况某某去世,原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处理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性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1月5日,况某某(甲方)与原告桂某某(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桂某某办理完善况某某与原告桂某某于2017年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所买卖的房屋((坐落于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前进小区**还房**楼**负****房过户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顺,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孙学艳,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孙成双,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孙成全,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王旭,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周顺与被告克山县河北乡新成村民委员会、孙学艳、孙成双、孙成全、王旭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被告孙学艳、孙成双、孙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山县河北乡新成村民委员会、王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克山××河北乡新启村村民刘庆义在河北乡××村承包土地,当时负责办理土地承包及收款的是被告孙洪发。2015年秋季刘庆义发现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与实际耕种亩数不一致,就找到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孙洪发重新核实土地亩数。经重新核查,二被告承认多收取了刘庆义131,2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并由二被告共同给刘庆义出具了欠据。在出具欠据后,因刘庆义与本案原告有经济往来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周顺。后原告持欠据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款项,但二被告推诿偿还,原告就委托亲属找时任克山××河北乡党委书记王旭反映欠款问题,并将欠据原件交付给王旭,但是王旭却将该欠据原件遗失,但是王旭在复印件上签字并盖章用以证明欠款事实。但是在原告起诉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和孙洪发时,被告王旭拒绝向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因王旭遗失欠据原据导致原告面临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洪发于2020年9月13日因病去世。本院追加其继承人孙学艳、孙成双、孙成全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辩称:经我村查询,从2015年至今,我村往来账目没有与克山××河北乡新启村刘庆义关于土地承包款131,200.00元该笔账目,在孙洪发的账目中也没有体现出此笔账目。

  被告孙成双辩称:原告起诉这件事我们是在接到起诉状之后才知道的,我父亲生前我不知道这个事,这个事是发生在2015年怎么才起诉,跟我们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请求我们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据复印件),被告孙学艳、孙成双、孙成全辩称欠据为复印件,其上的字不是孙洪发写的。被告王旭时任克山××河北乡乡长职务,原告称其提供的欠据原件在被告王旭处遗失,被告王旭在欠据复印件上写明“此原据在我处不慎丢失,此复印件与原据一致”并加盖了王旭的名章,被告王旭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证实,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债权转移声明原件),被告孙学艳、孙成双、孙成全辩称其不知道此事,此事也与自己无关。通过本院对原债权人刘庆义调查,刘庆义称转让该笔债权已经通知了孙洪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2020年8月17日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孙洪发在世时系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其作为法人对外出具欠据应加盖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公章,未加盖公章应视为孙洪发的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抗辩其具有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王旭在欠据上的签名也只能证明该份欠据与原件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克山新成新民委员会对原告周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克山××河北乡新启村村民刘庆义在克山××××村承包土地,当时负责办理土地承包及收款的是孙洪发(已故)。2015年秋季刘庆义发现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与实际耕种亩数不一致,找到孙洪发重新核实土地亩数。经重新核查,孙洪发承认多收取了刘庆义131,2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9月22日,孙洪发向刘庆义出具欠据,孙洪发在欠款人处签名,但未盖有克山××××村民委员会公章。经核实,克山××××村民委员会从2015年至今在往来账目中没有与刘庆义关于土地承包款131,200.00元的账目,在孙洪发的账目中也没有体现此笔账目。之后刘庆义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周顺且通知了孙洪发。周顺取得该债权后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同时周顺到克山××河北乡人民政府主张该债权,时任乡长王旭将周顺提交的孙洪发出具的欠据原件丢失,王旭在该欠据复印件上证实“此原据在我处不慎丢失,此复印件与原据一致”并加盖了王旭的名章。后周顺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孙洪发有下列遗产:一、在克山××××村民委员会有应付款18,680.00元(已被原告周顺申请冻结);二、产权人为孙洪发,坐落于克山亚麻厂家属楼-030502,不动产权证号:黑(2017)克山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有房屋贷款,已被原告周顺申请轮侯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刘庆义131,200.00元债权,且通知了孙洪发。孙洪发为刘庆义出具欠据后并未加盖克山××××村民委员会公章且也未将该笔欠款入账到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中,故本院认定该131,200.00元欠款系孙洪发的个人债务,原告周顺要求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王旭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孙洪发因病去世,作为孙洪发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孙学艳、孙成双、孙成全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但孙学艳、孙成双、孙成全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洪发所有遗产的继承,故被告孙学艳、孙成双、孙成全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周顺的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孙洪发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且孙洪发生前住所地在克山××××村民委员会,故本案中本院指定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担任孙洪发的遗产管理人,该遗产管理人即克山××××村民委员会应在孙洪发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131,2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克山××××村民委员会应在孙洪发的遗产范围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被告克山××××村民委员会、王旭经传票传唤米乐m6官网登录入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克山县河北乡新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孙洪发的遗产范围内[克山县河北乡新成村民委员会应付款18,680.00元,坐落于克山县亚麻厂家属楼-030502,不动产权证号:黑(2017)克山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扣除房屋贷款及相应贷款利息后)],对原告周顺131,200.00元欠款及自2020年8月13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00元,保全费707.00元,由被告克山县河北乡新成村民委员会在孙洪发的遗产范围内[克山县河北乡新成村民委员会应付款18,680.00元,坐落于克山县亚麻厂家属楼-030502,不动产权证号:黑(2017)克山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扣除房屋贷款及相应贷款利息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庆、张涵俊,被告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兰辩称:2017年10月18日孩子去世后我就已经告知原告单位窦经理孩子死亡情况了,我也偿还3000多元欠款了,后来我跑法院说不能继承我就停止了,我可以偿还本金,但是不能接受罚息和利息,房屋判给我,我就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垫还通知书、结婚证、非正常死亡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另查,李志强出生于1994年6月11日,与柴浓于2017年1月6日结婚。李志强于2017年10月9日自杀,柴浓于2017年10月17日自杀。李志强与柴浓生前无子女。李志强生父为李友,李友与被告张淑兰于1994年5月7日离婚。被告张淑兰于2004年2月25日与马进再婚。柴浓年幼时父母早亡,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姓名、住址不详。

  再查,李志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柴浓去世时留有遗书。遗书主要内容为:“妈妈我卡里有8628.24元,有6000是强子卡里的,剩下的是我偷偷攒存的,拿这笔钱用做我的费用吧,如果不够,妈妈你就添我点吧。我骨灰上的照片就用那张结婚照的照片吧。手机和家里的东西都留给欣欣做纪念吧。……,妈妈我有的包包秀秀姐也许会用上,你问问她要用哪个就送给她吧”。庭审中,被告张淑兰根据柴浓的遗嘱,同意做为李志强与柴浓的遗产管理人处理二人的遗产债务。

  又查,李志强名下的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7-2号2-8-3室房屋现由被告张淑兰出租,租金由其收取。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它必要行为。《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代继承法倡导同时保护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分割遗产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有效清偿遗产债务,避免因继承人数众多或争议较大形成拖沓,致使遗产价值贬损,影响继承人的权益,同时亦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尽快实现。本案中,李志强与柴浓先后去世,因李志强第一顺位继承人和柴浓第二顺位继承人迟迟难以确定和通知,致使继承活动三年之久无法顺利开始,这样的局面,不但影响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影响本案原告的追偿权的行使。为保障遗产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避免遗产因不必要的债务利息进一步贬损,造成继承人可继承遗产减少,本院决定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解决目前继承上的困境。根据被继承人柴浓的遗嘱,遗嘱执行人为被告张淑兰,经征询被告张淑兰本人意愿,本院认可被告张淑兰为遗产管理人。

  如果遗产管理人张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相关资料、继承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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