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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谢建强客户案例与被告陈共鸣、熊卫、陈瑶、白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_米乐M6

米乐m6谢建强客户案例与被告陈共鸣、熊卫、陈瑶、白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23-10-27 08:17:11 作者:小编 阅读:

  原告谢建强,男,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冯家镇寨子村二组,身份证:1。原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雪莲,系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云才,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共鸣,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土家族,住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177号1幢2单元2-2,身份证:03X。委托代理人张俊,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卫,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土家族,住酉阳县黑水镇中心信用社,身份证:858。被告陈瑶,男,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马房街77-65号。被告白刚,男,生于1973年1月30日,土家族,住酉阳县钟多镇西山路3号,身份证:019。原告谢建强、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共鸣、熊卫、陈瑶、白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建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云才,被告陈共鸣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卫、陈瑶、白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强诉称,2007年9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共鸣驾驶的渝H20579小客车在国道319线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货车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共鸣赔偿不能,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营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9万余元元。原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谢建强的渝H00827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负责管理,但不享有实体上的支配权。被告陈共鸣辨称,赔偿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只是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合理的依据。被告熊卫答辩称,白刚叫我给他的车辆投保,当时没有白刚的身份证,我就以我自己的名义为白刚的车辆交了保险费。该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瑶答辩称,我是渝H20579小客车原来的车主,该车已通过重庆市远腾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南坪旧车交易市场)卖给了白刚(住酉阳县钟多镇西山路3号),只是白刚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白刚未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渝H00827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证明二原告系挂靠经营关系;2、黔江区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共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报案登记。证明行驶证车主是陈瑶,被保险人是熊卫;4、黔江区兴通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明修车的地点和修车延误的时间;5、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谢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6、被告陈共鸣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陈共鸣具有驾驶资质;7、医疗发票2张。证明原告谢建强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607.50元;8、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渝湘高速路D2合同段二工区施工队签有供运合同;9、范亚琴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违反合同后的损失赔偿为2万元;10、方量计录表和对范亚琴、李林柯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从2007年3月至12月份所运碎石的数量和单价。被告陈共鸣质证认为,对第1、2、3、4、6、7、8、份证据无异议;第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0份证据因申请法院进行了核实,认为比较符合实际。被告陈共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渝H00827货车的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费为18545元;2、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的施救费为1000元;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证明渝H00827货车的损失情况。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瑶、熊卫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买卖协议。证明陈瑶的渝H20579小客车已通过重庆市远腾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南坪旧车交易市场)转卖给了白刚。原告方及被告陈共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瑶、熊卫因没有出庭,故未对原告方和被告陈共鸣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出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9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陈瑶是渝H20579小客车原来的车主,该车已通过重庆市远腾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南坪旧车交易市场)转卖给了白刚(住酉阳县钟多镇西山路3号),只是白刚没有进行过户登记。2006年10月29日白刚叫熊卫给他的车辆投保,当时没有白刚的身份证,熊卫就以自己的名义为白刚的车辆交了保险费。2007年9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共鸣(具有驾驶资质)驾驶从被告白刚处借来的渝H20579小客车从黔江到酉阳行至国道319线M处与原告驾驶的挂靠在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H00827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黔江区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共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建强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建强为此支付施救费1000元,垫付伤者医疗费607.5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于当天到黔江区兴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客户案例,9月15日修好并试车完毕,计修理费18545元。因被告陈共鸣无钱支付该车的修理费用,一直到2007年10月28日,原告谢建强支付了该笔修理费后,该车才出厂营运。另查明,原告经营的渝H00827货车每月运到高速公路的碎石数量在2007年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数为538方,每方的市场卖价是63元、买价是30元,每车大约是8方,每趟油费(往返各一次)100元,,每天30元的过路费,每月的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及管理费共计460元。现因原告谢建强与被告陈共鸣为各种损失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营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9万余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共鸣负全部责任,原告谢建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理应由被告陈共鸣进行赔偿。原告谢建强的渝H00827货车是挂靠在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对该车实际上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不是真正的的权利主体。原告谢建强才是实际所有者,所以对渝H00827货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谢建强进行主张并得到赔偿。对直接损失的计算:修理费18545元已实际发生,且出庭的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建强支付施救费1000元和垫付伤者医疗费607.50元,出庭的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且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营运损失的计算:因车损修理15天和修好后通知被告陈共鸣取车而因无钱在修理厂停放43天,是被告陈共鸣的责任,所以损失应按58天计算。原告每月运沙的数量按该车2007年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数538方计算比较适宜;每方的卖价是63元/方,买价是30元/方,每月的毛利为33元/方×538方=17754元;每车是8方,每月应为67趟,每趟油费100元,每月油费应为6700元;每天30元的过路费,每月应为900元;每月的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及管理费共计460元。以上每月运沙的数量和支出成本,出庭的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比较符合实际,由此计算每月的经营利润为17754元-6700元-900元-460元=9694元,折算58天的营运损失为18742元,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白刚,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共鸣具有驾驶资质,且能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白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瑶虽是渝H20579小客车原来的车主,但该车已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了合法的买卖,被告陈瑶对该车不再享有实际支配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被告熊卫代为他人投保,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米乐m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共鸣赔偿原告谢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18545元、营运损失18742元、其他损失1607.5元,共计38894.5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共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 恒 萍二00八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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